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郭
  碧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應繳裁
   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5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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