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4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欽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左大腿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後應補充「潘文欽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承認其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文欽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竟疏未注意,撞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潘文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欽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1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BK-0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業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益路往東興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莊宏 宇沿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大墩十二街往大業路方向步行穿越該道路,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 莊宏宇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第二頸椎骨折、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欽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宏│││詢中之供述│宇發生車禍之事實。││││2.坦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莊宏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診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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