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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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金松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4段116巷之屋內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駕駛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2.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由 林世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推撞前方由 林文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B車復推撞前方由 涂盛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推撞前方由 范政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本案車禍均無人受傷),江金松於車禍發生後,即央求當時行經現場之 黃俊益 搭載其離去。嗣因黃俊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查獲江金松,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又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甲車在道路上行駛,並發生前揭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已經過長時間休息,開車時也很清醒,主觀上認知已可駕駛車輛之程度,我也不知道我開車時體內還有酒精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4段116巷之屋內食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2.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之A車,致A車向前推撞B車,B車復推撞前方C車,C車再推撞前方D車。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央求當時行經現場之證人黃俊益搭載其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1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林世雄、林文健、涂盛田、范政立、黃俊益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警員 蕭志明 108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3頁)、108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嗣並不慎撞擊A車,致生上開車禍等情甚明。
㈡次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行駛時,一發現前面A車離我很近,就馬上剎車,但無法立即剎停,就發生本案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參諸前揭現場蒐證照片,甲車之前車頭因本案車禍而嚴重毀損,A車亦因甲車從後方追撞及向前推撞B車,致車頭及車尾均嚴重受損,顯見被告於撞擊當下車速非慢,撞擊力道非輕,縱認被告確有於發現前車後立即剎車,亦可見被告係於距離A車極為靠近時方發現前車。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以影響被告注意前車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車故發生後,經警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令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
被告畫線中斷且超出線外,測試結果失敗,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顯見被告本案係飲酒後駕車,且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未佳,足認其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甚明,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8時1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乃以回溯方式計算,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推算標準,認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
4時許駕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12頁),距離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為4小時12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4毫克(計算式為0.11MG/L+0.0628MG/L*252/60≒0.374MG/L)。
⒉然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而有不同之代謝率數據,是依照單一數據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非無疑異。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無固定標準,是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個人身體情況及飲酒之時間等因素為參酌,亦未提出該計算公式之參考依據,自尚難據以憑採,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測試之數值,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酒精代謝率,回溯計算結果被告駕車時之酒測值,並逕予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回溯計算之方式,認被告初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4毫克等語,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明顯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雖幸無人成傷,然被告係在國道上高速追撞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之A車,並造成連環追撞,致證人林世雄、林文健、涂盛田、范政立4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賠償上開4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份、和解書3份、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3份、A車估價單1份及D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