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 徐偉倫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 何晏葶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起交往,於106年3月2日結婚,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稱其家境富裕,其父欲贈與鉅資,因遭疑洗錢致帳戶遭凍結,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陷於熱戀而信賴被告,並因論及婚嫁,故同意借貸金錢供被告週轉,而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11日分居為止,由被告提領原告申設之梧棲大庄郵局(下稱大庄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843,015元,又應被告要求,提供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供被告應急,由原告分別代繳82,245元、155,897元,被告且將信用卡帳單地址更改為其指定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此外,原告又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向臺灣銀行中港分行(下稱臺銀)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並將撥款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被告供其調度,上開貸款,業經原告繳納利息46,603元(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有本金餘額621,308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5,345元(大庄郵局帳戶提領部分先請求其中160萬元,即160萬元+82,245元+155,897元+70萬元+46,603元=2,585,345元)。倘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則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交付2,585,345元之利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7月起交往,於106年3月2日結婚,原告將金融卡及信用卡交付被告,作為兩造共同出遊及生活費用之使用,並無借款情事,且原告亦曾取回提款卡自行提款,取回信用卡自行使用,是被告提款金額及刷卡數額非如原告所述,即使被告信用卡帳單更改為被告住所,亦係原告要求所致,此因其不希望父母發覺其信用卡消費狀況;又臺銀貸款亦非被告一人領取貸款70萬元。故而原告所稱2,585,345元非全為被告所受利益,無不當得利,縱因使用金融卡及信用卡而獲利益,亦係原告所同意,交往中屬贈與行為,結婚後,為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未見其主張與被告有何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離婚判決確定後,始另提訴訟,且佐以原告曾對被告恐嚇之情,原告顯因離婚心有不甘,意圖興訟勒索被告金錢。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
㈠、兩造至少於105年7月間交往,並於106年3月2日結婚,106年10月間分居,108年5月13日裁判離婚。
㈡、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將名下大庄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該帳戶自105年7月3日至106年10月10日陸續有提款紀錄共1,843,015元(如原證九螢光筆所示)。
㈢、原告曾將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並經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轉帳繳納欠款82,845元。
㈣、原告曾將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並經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轉帳繳納欠款155,897元。
㈤、原告曾向臺銀辦理信用貸款,經銀行於105年11月22日撥款70萬元後,原告將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被告,經原告繳納利息46,603元,尚有本金621,308元未清償,被告並未繳納前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8號、107年度偵字第1969號曾為不起訴處分。
㈦、兩造結婚之後有共同居住直至106年10月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其等至少於105年7月間交往,於106年3月2日結婚、106年10月間分居及108年5月13日裁判離婚,原告有交付其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復將其信用貸款撥付後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大庄郵局、系爭臺銀帳戶提領金錢及使用信用卡刷卡,合計2,585,345元,係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⒉前述款項如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85,345元一節,固據提出大庄郵
局交易清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ATM轉帳憑證及臺銀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169-185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僅借貸而已,既兩造至少於105年7月間即交往,並於106年3月2日結婚,則其等於婚前為疇備結婚事宜、婚後為家務費用需要,甚或一方為他方管理存款、金錢,而基於贈與、委任、或代理等法律關係,交付金錢,顯非無可能,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提領大庄郵局存款、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及提領所貸款項之事實,無法遽認該等款項均係兩造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
⒊原告雖以被告有於電話中表示「(原告稱:那妳還有要還錢
嗎?)可以啊!…這個月我先繳完最低,我下個月要先去預支錢…」(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稱:我重點是你要怎麼還錢?…)…在我跟你上法院之前,我處理多少,我能夠拿出多少,先去還款,信用卡先去還款什麼的…」(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於手機軟體中表示「要拿錢給你.就只是如此而已」,並對原告所稱「妳不能一次還280萬元嗎?」、「妳說要先還200萬!錢呢?又在唬爛」(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明其承認積欠原告臺銀及信用卡之款項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同意繳納信用卡等款項,並非同意償還原告,故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處理金錢,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⒋原告之父即證人 徐丁貴 雖證稱:被告有當我的面向原告借錢
,被告說被凍結先借一下,爸爸以後會還,原告曾當我的面向被告討錢,但被告說過幾個月再還,但沒有還,被告欠原告約250萬元,包括玉山銀行15萬多、聯邦銀行8萬多、臺灣銀行借70多萬、郵局提款卡領180幾萬,這是原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0頁)。然證人所述借錢經過,並無明確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金額,且與原告主張借款總額2,785,345元(本件請求其中2,585,345元)歧異,何況證人所知之借款內容係經由原告告知而得,自難以前揭證言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⒌據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所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定,是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3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有交付大庄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供被告使用,並於臺銀撥付貸款70萬元後,將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對於有使用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及貸款,亦不爭執,惟辯稱縱有提領存款、使用信用卡,亦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支出,且原告亦自行提領存款及刷卡等語。查原告就被告使用提款卡、信用卡及貸款帳戶金融卡、存摺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未能舉證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本院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原因,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使用大庄郵局提款卡領款及信用卡消費,固經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婚後將薪資帳戶交被告使用、花用,信用卡、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之前使用都有事先說,後來才發現有刷卡沒有說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48號、107年度偵字第19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63頁),且原告可查看大庄郵局存摺內容,明瞭被告提款情形,倘有逾兩造約定方式提領,非不能中止授權被告提款,或向發卡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原告卻未有此舉動,可認此部分(即大庄郵局提款1,843,015元、信用卡刷卡費用82,245元、155,897元)係屬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供組成家庭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用,被告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另原告向臺銀貸款70萬元部分,因數額非屬小額,且經原告
將金融卡及存摺全部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使用,原告無從查看支出用途,此部分顯非供兩造生活開支之用,是被告就其所辯係供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或原告自行領取花用之事實,即應具體說明其領取及支出情形,俾法院能憑以判斷其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迄未說明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顯見被告使用臺銀貸款並無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認被告所受70萬元給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貸款利息,原應由貸款申請人即原告負擔,難認被告受有貸款利息46,603元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