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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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新守
陳婌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國清 即 黃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
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1條第1項亦
設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
,固於107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書狀內容並
未記載完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本院乃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該「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08
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詎上
訴人遲未補正,則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發室
簡覆表為證,是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