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7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甲○○為躲避查緝,將身上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7公克、淨重0.67公克)丟棄在地上,為警發現。經警將甲○○帶回警局,對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7
日出具之編號第CH/2007/803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淨重
0.67公克)。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㈤查獲照片4幀。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7月28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淨重0.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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