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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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春之戀汽車旅館」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春之戀汽車旅館」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狗」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月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550號函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550號函1紙附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