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變更之訴原告 張健邦 兼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即上訴人變更之訴被告 林有財 即附帶上訴人
林文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張健邦為變更之訴原告,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林文良應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向陳偉芳、張健邦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林有財、林文良給付上開價金予陳偉芳之同時,張健邦應將前開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財、林文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陳偉芳於原審訴請林有財、林文良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陳偉芳,並請求林有財、林文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林有財、林文良應拆除其中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A部分土地及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駁回陳偉芳其餘之訴。陳偉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有財、林文良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陳偉芳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追加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張健邦同為變更之訴原告(以下陳偉芳及張健邦合稱變更之訴原告),林有財、林文良(以下合稱變更之訴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並專就變更之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陳偉芳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張健邦名下。變更之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變更之訴原告同意由變更之訴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500元即每坪125,000元之價格,向張健邦購買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變更之訴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予陳偉芳之同時,張健邦同意將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被告分別共有,林有財、林文良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同意變更之訴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陳偉芳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張健邦名下,變更之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兩造均同意由變更之訴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
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總價600,500元即每坪125,000元之價格,向變更之訴原告購買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變更之訴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予陳偉芳之同時,張健邦同意將系爭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被告分別共有,林有財、林文良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變更之訴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本件因變更之訴被告所有之土地南側之地主,亦有地上物占用變更之訴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與本件情節類似,該地主亦擬向變更之訴被告購買所占用土地,故兩造請求本件以判決為之,並同意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5頁反面),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世民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偵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