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 王子芳 相對人 鄭文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補字第43號裁定命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雙眼眼角膜嚴重受損,無法工作,自民國102年迄今毫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請求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7,696元,名下財產共3筆,財產總額2,005,24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