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德於民國101年間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亞能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能聚公司)擔任網路廣告文字管理及電腦文書處理等工作,離職後心有不滿,明知工作期間並無工作過勞至住院一週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12月5日、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登入「01論壇(MOBILE01)」之M.D.P.C中部地區DSLR攝影俱樂部討論群組,接續散布「別身在福中不知福了,臺中有一些小工廠傳產的,那才叫沒人性。…因為老闆是我親戚,所以我忍著幫了三年忙最後爆肝,住院一週後還打電話來問我現在到底是怎樣還要不要回去上班,我當然說幫忙做到爆肝了怎麼可能再回去幫忙,結果還被說依我這麼講的意思是我舅舅對不起我囉。」「做了二年多最後肝出問題進醫院休息一週。我舅媽才打電話來問我怎樣了。我就和他說我工作到身體出問題,所以沒法再過去了,我舅媽還和我說所以我就是覺得我舅舅對不起我嘍?怎樣,有沒有比你慘。」誹謗貼文;更於個人臉書首頁之工作經歷欄位標註「亞能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很無良)」等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致不特定人使用網路或搜尋引擎即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網頁,對告訴人亞能聚公司及可依其指摘特定之亞能聚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 林鉅棟 造成名譽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亞能聚公司、林鉅棟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亞能聚公司、林鉅棟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亞能聚公司及林鉅棟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至53頁)。準此,告訴人亞能聚公司、林鉅棟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7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後,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7日中檢宏金107偵15622字第1079101012號函1紙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3頁),是本案應於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