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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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陳偉芳
被 告 林有財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被 告 林文良
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參 加 人 張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占用原告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土測字第0502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6年4
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63元
,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2平方公尺[如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給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2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
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
、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與原告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
,受有間接影響,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
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占用原告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下同)10
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占用部分為止,按占用面積10平
方公尺計算105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額之賠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
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於106年8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1.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占用原
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106年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及圍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
前項占用部分為止,按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依照105
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之賠
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房屋占用原告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106年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占用部分為止,按占用面積16平
方公尺計算依照105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額之賠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5年12月1日起訴時登記為原告
,於106年1月15日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張健邦),惟部分
土地遭被告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數十年,
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因此
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土測字第0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第一類謄本正本;
照片2張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影本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縱因早期地政人員鑑界錯誤,造成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
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土地遭相鄰之同段503-36地號上
建物占有,而有調整界址之需,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
年重國字第1號、102年簡上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上易字第14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土地並未因此受損,原告仍得依民
法767條之規定排除侵害。
㈡縱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無幾,原告亦
無容忍義務,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係行使所有權之權
能,縱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屬被告應面對
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當然結果。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並無權利濫用。
㈢關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係以越界建築為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為要件
,被告對於上開要件並未舉證,且系爭房屋占用位置
為內側角落、面積僅16平方公尺,外觀上不易查知,
自不能推論原告必知系爭房屋越界,是徒此尚不足證
明原告明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並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2、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並無對價關係,具有補償
性質,與租金不同。原告係為了緩解被告需要數年之
界址調整申請期間,始提出暫時由被告承租占用土地
之建議,詎被告要求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忽略此乃補償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償金,原
告難以接受。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實際管理及貸款實際款款人,
參加人僅係受託借名登記,不過問系爭土地實際情形,對
於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
五、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系爭房屋係因地籍重測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整
排連棟房屋皆因地籍重測造成左邊房屋占用右邊相鄰土
地,其占用土地之面積均約為10平方公尺,惟被告拆除
房屋之損失有一、二百萬元,故縱原告勝訴,原告所得
利益極小,被告之損害極大,揆諸民法第148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請求
顯不足採。
㈡關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係於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建築
所有權人就越界部分移去或變更時,為維護房屋之利
用及經濟效用,如越界建築所有人能就其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舉證,並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
異議,鄰地所有人請求變更或移去房屋即無理由。而
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係於越界建築人無法充分證
明上開二要件時,賦予法官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步之移去或變更,故被
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無須舉證其主觀要件
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異議。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僅揭示民法第796條之舉證責任,並
未使民法第796條之1增加上述二要件。
2、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建築時間久
遠,且係因界址位移,導致隔鄰房屋互占相鄰土地,
是以,被告顯非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故意逾越地界建
築。其次,系爭房屋越界僅16平方公尺,為細長三角
形,若貿然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完整性,被告尚需
支付拆除房屋之高額費用,對被告損害極大,亦損害
公共利益,而原告取回細長三角形系爭土地,能利用
之價值極微,按民法第796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之規定,請免為被告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㈢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16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
1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之租金為187
元(計算式:2,800165%12=186.6),故若原
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償金應以每月187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第796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
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
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參考);再按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
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
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公允及衡平,上揭二種
情形,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
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
定之,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參考)
。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106年土測字第0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因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圍牆,將系爭土地返還給
原告,並應賠償原告相當租金額之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系爭房屋係因地籍重測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整
排連棟房屋皆因地籍重測造成左邊房屋占用右邊相鄰土地
,其占用土地之面積均約為10平方公尺,惟被告拆除房屋
之損失有一、二百萬元,故縱原告勝訴,原告所得利益極
小,被告之損害極大,揆諸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
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請求顯不足採。另
依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係於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建築所
有權人就越界部分移去或變更時,為維護房屋之利用及經
濟效用,如越界建築所有人能就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舉
證,並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鄰地所有
人請求變更或移去房屋即無理由。而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係於越界建築人無法充分證明上開二要件時,賦予法
官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步之移去或變更,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無
須舉證其主觀要件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異議。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僅揭示民法第796條之舉證
責任,並未使民法第796條之1增加上述二要件。縱認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建築時間久遠,且係因界
址位移,導致隔鄰房屋互占相鄰土地,是以,被告顯非於
建築系爭房屋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其次,系爭房屋越
界僅16平方公尺,為細長三角形,若貿然拆除,將影響系
爭房屋完整性,被告尚需支付拆除房屋之高額費用,對被
告損害極大,亦損害公共利益,而原告取回細長三角形系
爭土地,能利用之價值極微,按民法第796條之1及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請免為被告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再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16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之租金為187元(
計算式:2,800165%12=186.6),故若原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償金應以每月187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被被告等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土測字第0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第一類謄本正本;照
片2張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影本;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土測字第1191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影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有現場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爭執,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
無訛,可確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茲依被告
所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平方公尺部分:
該2平方公尺部分系被告以圍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除圍牆外餘為空地,原告請求拆除該圍牆而將系爭土
地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對被告等並無任何損害,
於公共利益或二造經濟效益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應將此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部分上
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4平方公尺部分:
經查:系爭二造間之建物為連棟式建築,該14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告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為長斜
之三角形,亦為二造間隔間共同壁牆之位置,該隔間牆
包含支持二造建物之共同壁上之主要樑柱,如經拆除不
但對被告現有建物有害,且對原告現有建物亦不利,隔
間共同壁上主要樑柱如拆除,必定影響二造建物結構之
安全性,且如拆除原告並不會因此取得更大利益,除形
式上宣示意義外,對二造建物及公共利益均無助益;次
查:系爭建物是早期即連棟建築完成之建物,多年間建
物並無任何變動,因測量技術精進,又或多年來土地不
斷變動位移,致使二造間之土地地界有所變更,但非被
告等故意為之,亦是不知情下之間接受害者,本院衡諸
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拆除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不應准許。
五、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
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查
本件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則被告於原告在98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然依原告請
求被告等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給
原告之日止,按105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
之損害金部分再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是在104年1月5日,則原告即或受有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金之不利益,亦應是自104
年1月5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算顥
不可採,應自104年1月5日起算始可。
㈡原告主張應按105年公告現值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被告則認應按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800元來計算等語;經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
。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
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
,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本件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查。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公告地價之年
息10%為計算標準;然查:原告主張尚與土地法等相關
規定不合,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次
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在二造間連棟建築間之隔間牆,被
告等占用面積不大,且非故意為之,其可利用之價值不
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是自104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3元,另自104年1
月5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2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計算式:
①14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損害金為:14平方公尺×2,800
元×5%÷1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2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損害金為:2平方公尺×2,800元
×5%÷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3元,另自104年1月5
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2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占用
原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測字第050200號收件、106
年4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4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163元,另自104年1月5日起至拆
除牆壁返還2平方公尺[如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
地給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