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應補充:「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51號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品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12至13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查獲、多次判處罪刑,均不知悔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淨重共7.65公克,驗餘淨重共
7.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殘渣經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74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被告林品均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部分有期徒刑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總毛重9.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080號)。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9.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總毛重9.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