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蘇志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初某日(聲請書載為105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另以5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二、蘇志行前為 蘇水泉 所經營中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中天國際物流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職員,蘇志行因與中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勞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中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即同巷65號後方廠房,起訴書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對蘇水泉恫稱:「那一條5萬的,你若是不跟我處理...」,隨之撩起衣物,露出藏放於腰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水泉,致蘇水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志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7、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水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0、52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彈匣卡榫,無法固定彈匣,惟仍可由槍管彈室端直接裝填子彈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919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又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為「那一條5萬的,你若是不跟我處理...」之言語,隨之撩起衣物露出藏放於腰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聯想至生命將受到殺害、身體將受到槍擊之危害,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使被害人有生命、身體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自105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且於勞資
糾紛處理過程,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以惡害通知相加,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威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自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須照顧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因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
違禁物,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品名│數量│├──────────────────┼───┤│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壹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彈匣卡榫,無法固定彈匣,惟仍可由│││槍管彈室端直接裝填子彈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物伍│。│││顆。││├──┼────────────┼───────────┤│2│殘渣袋壹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3│塑膠吸管壹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藥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