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安與劉○○係朋友關係,詎黃聖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以先前取得之感應磁扣開啟上址住處1樓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劉○○所住套房之門鎖,入內竊取劉○○所有放置於桌上存錢筒內之現金(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返家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及告訴人劉○○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聖安固不否認其曾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進入劉○○上開住處1樓大門至該處3樓套房門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有走到3樓,但劉○○人不在,所以沒有進去,當時想要去借用浴室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於109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內之存錢筒1個遭竊,內有現金約1萬元,其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外出時,尚有看到該存錢筒,該物沒有任何防盜措施,只有房門喇叭鎖鎖上,但該鎖故障,只要用卡片伸入門縫即可將門打開;經警調閱其當日離家後至返家之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出入之人除被告外,均為同棟住戶;因為被告不是住戶,且知道其房間內有放存錢筒習慣,所以懷疑被告為竊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頁)。依告訴人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進入其租屋處而於上揭時、地竊取存錢筒,而僅憑當日進出該處大門之人是否為同棟住戶推認被告有竊盜嫌疑,是以並不能由證人劉○○之證述即確認上開竊盜行為必定是由被告所為。況且,告訴人劉○○雖一再指陳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但其就與被告之交往狀況之證述,在警詢中係稱:因工作關係去年其與被告曾同住在租屋處1個月,為方便他進出,他便向房東索取一副大門感應磁扣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則先證稱:案發前被告經過其同意到其住處是在108年年底之前等語,經檢察官依據被告所辯:被告曾在109年4至5月間仍曾到告訴人租屋處乙節,再度質問劉○○,其卻改稱:有時候是被告自己騎車到其住處樓下沒有事先告訴其,也有好幾次是被告到樓下,其丟鑰匙到樓下讓被告開門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前後所言不甚一致,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之利害關係相反,除告訴人所證述內容有其他佐證可證與事實相符,否則當不能單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警方於109年6月8日接獲告訴人劉○○報案上開存錢筒失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即至劉○○上開住處採證,套房門把、大門均為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或指紋特徵點不足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109年10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506293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該份資料併同警卷第16至20頁之現場照片9張,均單純顯示案發後告訴人住處環境,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存錢筒是否失竊以及是否為被告所竊等情事。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時許,未經聯繫二度前往劉○○上開租屋處位於3樓之套房外面(未進入)等情,且其騎乘機車至該處、進出該處一樓大門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
1、上開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進入劉○○所承租之套房1樓大門至3樓告訴人劉○○房門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進入劉○○之套房內。
2、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出劉○○住處一樓大門時雙手上並無手套等遮蔽物,極易在行動間留下指紋等生物跡證,是被告進出該處,顯無特別隱匿行蹤、舉止避免遭他人發現之情事。
3、劉○○之租屋處為租賃套房,共有7、8個房間出租,此部分業經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快約15分鐘)予劉○○指認,自109年06月07日10時45分許其離開租屋處,至當(7)日23時28分許返回租屋處(監視器截圖1-2),期間共有8組人進出該處(監視器截圖3-10),亦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4頁),足見該棟建築物內居住人口眾多,而各居民在該建築物之行為舉止並無從由建築物外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是由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109年6月7日當日只有被告得接近或有機會進入告訴人租賃之套房內」。換言之,依照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其他原本在建築物內之其他人,亦有進入劉○○套房內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由此亦可徵告訴人單以案發當日進出住處1樓僅被告非居民乙節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取存錢筒之人,其推論實僅為臆測。
4、至被告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當日第二度至劉○○租屋處時,有攜帶包包乙節,雖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及第14頁上方照片),且公訴意旨稱此即為被告有意行竊而故意攜帶前往裝存錢筒袋子。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內係裝盥洗用具。而實際上從監視錄影截圖只能見被告有攜帶背包,但無法從上開截圖看出被告所攜帶背包在被告出入前後其體積、形狀是否有改變及其內是否裝有遭竊之存錢筒,而得以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是前開公訴意旨所陳被告攜帶背包之動機亦純屬推論,無法逕為採取。
5、被告辯稱其與劉○○頗有交情,常常至劉○○租屋套房,案發當日是因為之前住過那邊,知道告訴人放假大部分時間在家,且工作鞋放在一樓,判斷其應該在家,不在家原因應該是短暫外出等情。而參照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經與其一起居住過,在108年間因工作關係被告偶爾會到其住處過夜;109年4月間,有時候是被告自己騎車到其住處樓下沒有事先告訴其,也有好幾次是被告到樓下,其丟鑰匙到樓下讓被告開門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所陳在案發前即常有未經聯繫逕自至劉○○住處之舉動,並非全然無據。此舉既然是被告、告訴人先前交往之常態,則被告當日未經聯繫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察看,並未過度逾越其等間交往之狀況,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必定係出於行竊之目的而前往。況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訪友或盥洗等情不可採信,依照首揭說明,仍不能以此反推上開公訴意旨所列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
6、準此,本件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二度進出劉○○租屋處1樓大門,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經調查後,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產生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原審亦認被告所辯案發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突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告訴人或在其内盥洗等辯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案發前二次入内,第一次身上無包包,第二次身上則有包包,密集時間入内二次,身上所攜之物亦不同,參酌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入内目的顯不合理。而衡情,住宅内竊盗除非屋内裝有監視器,無直接被告竊得該物之監視器畫面實屬常情。2、另審酌告訴人之證述:其發現後立即報警採證,報警時尚不知何人入内,後來始從監視器畫面得知,係被告此與住處大樓毫不相干之人入内,才認定應是被告所為,是告訴人在報警前未對被告有任何懷疑,被告入内亦非告訴人施以任何助力,當無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利害相反或告訴人刻意誣陷此推論,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又縱認被告突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告訴人或在其内盥洗等辯詞顯不足採信,惟尚難以執上開情節逕認被告即有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亦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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