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再字第1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本院91年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149萬2千1百元(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922號卷第11頁第二審上訴狀、再字卷㈡第12頁反面),未逾150萬元,揆之上開說明,原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莊謙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