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即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於民國94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十七頁);乃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查詢表可參(本院卷十八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