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連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該案被告係涉犯販賣毒品、竊盜等罪,有期徒刑之刑期合計42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2月,而另案9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合計89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36月,該兩案件與本案(即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僅縮減1月)顯有天壤之別。雖原裁定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但對照上述兩案例或其他販賣毒品、詐欺等較高度概括犯意型之犯罪,吸食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此較低度之犯罪,合併量刑之比例實不應較前者為高,否則難以彰顯法律之公平、公正性,且因吸食毒品者絕難斷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毒品成癮者之病患特質,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連貴亦悔不當初,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下定決心將於刑期內戒除毒癮,望能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給抗告人1個悔改向上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5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月、7月,宣告刑總計為2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裁定所定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5宣告刑7月之結果(2年1月)更為不利,且原判決為彰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抗告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謂:所犯施用毒品僅屬低度行為,漫詞指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酌減比例過低,實屬不公平,請求本院重新裁定為1年10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