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李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許晏綾 (原名 許雅琪 )結婚,嗣被告與許晏綾於94年7月11日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26日登記於許晏綾名下。而被告與許晏綾嗣於104年3月26日於本院103年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和解筆錄中有約定被告應給付許晏綾新台幣(下同)153萬元,許晏綾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4年6月15日給付153萬予許晏綾,許晏綾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與許晏綾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原告有代墊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120萬元,嗣許晏綾已於104年6月23日給付原告60萬元,則就其餘6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負償還義務。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晏綾買受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曾提議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90萬元,惟原告表示因許晏綾尚未賺錢,其願意出資1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惟系爭房地需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許晏綾之保障。被告遂將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抵押借款390萬元(債務人為許晏綾),嗣原告又分別於94年12月7日、96年8月15日分別交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許晏綾繳納系爭房地之借款,是上揭原告合計給付之120萬元,應係原告贈與許晏綾,並非借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36至38頁)、土地買賣合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本院卷第42至46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2、53頁)、存入憑條(本院卷第9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與原告之女許晏綾於93年10月1日結婚,嗣於104年3月26日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和解筆錄內容為:
「⑴被告與許晏綾同意離婚。⑵被告與許晏綾同意許晏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許晏綾153萬元,被告應至遲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許晏綾收受上開給付後,至遲應於104年7月30日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責任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及許晏綾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㈡許晏綾於94年7月11日向訴外人 陳慧莉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94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嗣許晏綾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借款39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68萬元)予該銀行。
㈢原告有於9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合計給付現
金100萬元予陳慧莉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嗣又分別於94年12月7日、96年8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許晏綾位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系爭房地房貸之用。
㈣被告已於104年6月15日給付153萬元予許晏綾,許晏綾並
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又許晏綾曾於10
4年6月23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與許晏綾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代墊
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120萬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為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向其借貸12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05年1月19日審理時陳稱:有借款120萬元,許晏綾夫婦各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及具狀陳述:伊確實借120萬元給被告及許晏綾購買房子頭期款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就被告借款金額究竟為120萬元或60萬元、借款人究為被告一人或係被告與許晏綾共同借貸之事實,已前後陳述不一。而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等書證(本院卷第42至46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10
0萬元予陳慧莉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許晏綾位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作為返還系爭房地房貸之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辯稱:其與許晏綾買受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曾提議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90萬元,惟原告表示因許晏綾尚未賺錢,其願意出資10
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惟系爭房地需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許晏綾之保障,被告遂將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等語,此與系爭房地確實於買受後係登記於許晏綾名下及許晏綾有將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68萬元)之事實相符,又原告已自承許晏綾於婚後並未上班工作,原告年薪達百萬元,每月卻只給許晏綾生活費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表示因許晏綾尚未賺錢,其願意出資1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惟系爭房地需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許晏綾之保障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原告給付1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既係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晏綾名下作為其保障,且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許晏綾位於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房貸之用,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20萬元係為贈與許晏綾等語,並未違反常情,應屬可採,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12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書證(本院卷第36至38頁),僅能證明許晏綾曾於104年6月23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況原告自承該60萬元係許晏綾與被告和解離婚後,被告依據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許晏綾153萬元,許晏綾自該款項內提出60萬元匯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該60萬元匯款僅係許晏綾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委託許晏綾轉交之款項或被告有自承該6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