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至2行「10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應予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第3行「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6日」,應予補充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6日」;;第5行「103年7月23某時」,應予補充為「103年7月23日某時」;第6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淵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38、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被告張淵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淵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6日至104年2月5日,尚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同年月24日依法依法採集張淵童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淵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