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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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彩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蔡杰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三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熊彩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第4號裁定自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42至47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102、103年於
慈惠護專擔任兼課教師,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104年迄今於民生家商擔任兼課教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且毋需負擔扶養義務,僅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聲請更生時並自承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3,476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1頁),而聲請人雖謂其每月須進行復健,惟就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86頁),其每月醫療費非屬甚鉅,故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5月28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1年12月1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收入。查聲請人100、10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09萬8,860元、62萬8,90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7頁),且聲請人於101年7月31日自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資遣,於101年8月1日領有資遣後之公保給付及私校儲金共計302萬9,228元(計算式:1,018,822+1,707,400+303,006=3,029,228),此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訊問筆錄及入帳存摺影本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6至28、46至47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75萬6,989元(計算式:1,098,
860+628,901+3,029,228=4,756,989),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1萬3,476元,已如前述,並獲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採認,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2萬3,424元(計算式:13,476×24=323,42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3萬3,565元(4,756,989-323,424=4,433,565)。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
0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聲請人謂其所領之公保給付及私校儲金皆用以清償民間友人借貸等語,並提出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此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支出本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列入扣除計算。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所領之公保給
付及私校儲金用以清償友人及當鋪債務,惟無法提供合理債權證明文件及借貸證明,又獨厚部分債權人,另存摺內頁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入之30萬3,006元,聲請人未予陳報,顯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8款之規定。惟查:聲請人所提民間友人借貸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各有借款人之簽名,且金額高達316萬元,況於本院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更生事件程序時,聲請人已自承公保給付及私校儲金用以清償同事及當舖之借款,本院亦審酌一般朋友、同事間之小額借款,通常以現金交付,且因人情壓力而殊難每次借貸均書立借據,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另聲請人原係聲請更生,重建經濟生活,無清算財團之構成,係因更生方案未經認可方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聲請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另中國信託銀行匯入之30萬3,006元,聲請人自承此屬公保給付及私校儲金之一部分,本院亦將此列入上開更生前2年收入之範疇,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載有上開明細之存摺影本,堪認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此部分收入,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前揭主張,皆非可採。
四、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