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佩芯明知「LV商標及印花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止;亦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目前亦尚在商標專用期內。其明知其所有下列物品均為知名品牌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均未經「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下稱第①案、第②案、第③案)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將其自中國大陸「淘寶網」拍賣網站上購得之標示上開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只、標示「LV」商標之仿冒長皮夾1只及標示「LV」商標之仿冒女用包包1只,分別透過如附表所示之露天拍賣等網站,以「miki
qoo」帳號擔任賣主,將之公開競標陳列,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號「apple_kvoll@yaho
o.com.tw」及其向鹿谷鄉農會申設之帳戶(戶名:吳佩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供得標之購買人聯絡與支付貨款使用。嗣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員警於網路巡邏值勤時發現上情,為偵辦需要,乃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帳號登入後虛偽下標,而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得標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時間將前開得標款項匯入吳佩芯上揭指定之帳戶中,經吳佩芯於確認後將前開物品以郵寄方式分別寄給上開員警,經警於收受後將之扣案,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第②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後,另就被告所犯第③案為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519號),而本件另有第①案部分應予考量。經查:
㈠被告所犯第①案、第②案、第③案,均係於100年1月20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合先說明。
㈡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第③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之部分(第②案)既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第③案)併予審理。
㈢再按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因尚屬未定,檢察
官若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無須在起訴前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原緩起訴處分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
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第①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6頁至第56頁之1),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是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本件(第②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就第②案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就其同一案件之第①案所為之緩起訴之處分即失其效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亦應就同一案件之第①案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佩芯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佩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3頁至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㈡〕第2頁至第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員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㈠第2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8頁);證人 賴麗玉 即「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情節均相符。
㈡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鑑定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查獲吳佩芯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網路列印資料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吳佩芯涉嫌商標法案證物照片3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鹿谷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吳佩芯郵寄系爭長皮夾包裹紙袋正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查獲吳佩芯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
1份、網頁照片5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
1頁、第9頁至第20頁;警卷㈡第1頁、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奈兒」手提包為黑底白印之
皮包,製工粗糙,正面有白色假皮,車縫而成之「C」與「倒C」圖案,與著名商標CHANEL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LV」長皮夾產品金屬部分,質料與製工並非精緻,拉環上甚至係打印「GUCCI」字樣,而非「LV」字樣,再自產品的整體觀察,製工粗糙,其皮包防水塑膠皮上之花紋圖案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LV」圖樣相當雷同,有高度近似性;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LV」女用包包之產品皮件部分質料並非真皮、縫線粗糙,產品整體製工粗糙,其防水塑膠皮上之花紋圖案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的「LV」圖樣相當雷同,有高度近似性等情,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扣案前揭物品外觀設計均高度近似於前揭商標,顯均係與「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佩芯明知扣案物品3件均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
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分由偵辦智慧財產犯罪之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參與競標並得標,然該等查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以「釣魚」之方式參與競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尚有誤會,惟因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等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之犯行起訴
,惟該等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為3件,且意圖販賣之價格並非甚高,造成損害亦非甚鉅;且被告所為係為貼補家用(參見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扣案仿冒「香奈兒」手提包1只、「LV」長皮夾1只、「LV
」女用包包1只,均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刊登時間│刊登網站│仿冒產品│員警查獲經過│扣案物││││││││├──┼────┼─────┼────┼──────┼────┤│1│100年1│http://goo│仿冒香奈│彰化縣政府警│仿冒香奈│││月20日│ds.ruten.c│兒手提包│察局芳苑分局│兒手提包│││某時許│om.tw/item│1只│員警於100年│1只││││/show?2110││1月25日凌晨│││││0000000000││1時7分許,│││││││為偵辦案件所│││││││需,以790元│││││││加運費80元,│││││││共870元之價│││││││格,標得該仿│││││││冒商品,並將│││││││該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吳佩芯指定之│││││││帳戶後,吳佩│││││││芯即以「臺灣│││││││宅配通」將該│││││││仿冒商品快遞│││││││給該員警,經│││││││警查獲上情。││├──┼────┼─────┼────┼──────┼────┤│2│100年1│PCHOME露天│仿冒LV長│彰化縣政府警│仿冒LV長│││月29日19│拍賣網站│皮夾1只│察局員林分局│皮夾1只│││時59分許│││村上派出所員│││││││警 周文傳 、賴│││││││渝儒於100年│││││││1月30日13時│││││││53分許,為│││││││偵辦案件所需│││││││,以「│││││││rightful246│││││││」帳號登入前│││││││開拍賣網站,│││││││以43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仿冒商品,並│││││││於同年1月31│││││││日23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吳佩芯│││││││指定之帳戶後│││││││,吳佩芯即將│││││││該仿冒商品寄│││││││送給 賴渝儒 ,│││││││經警查獲上情│││││││。││├──┼────┼─────┼────┼──────┼────┤│3│100年1│PCHOME露天│仿冒LV女│彰化縣警察局│仿冒LV女│││月24日17│拍賣網站│用包包1│鹿港分局員警│用包包1│││時9分許││只│為偵辦案件所│只││││││需,於100年│││││││1月24日以「│││││││s223000」帳│││││││號登入前開拍│││││││賣網站,以│││││││79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仿冒│││││││商品,嗣並旋│││││││將前開款項連│││││││同運費80元款│││││││項電匯至吳佩│││││││芯之前揭指定│││││││帳戶後,吳佩│││││││芯即將前開仿│││││││冒商品寄送給│││││││該員警,經警│││││││查獲上情。││└──┴────┴─────┴────┴──────┴────┘附件:商標圖樣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