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告堡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堡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建道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7%計算(即年息3.9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堡沅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2月23日動撥借用上開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年12月23日,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堡沅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2年4月
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7
9萬296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被告李建道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現仍與原告商談和解中,但因涉及數家銀行之欠款,需全部銀行同意才能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
6頁~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堡沅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李建道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到期日(│期間(年│(年息)│率│││年/月/│/月/日)│├────┬────│││日)│││逾期六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原利率百││││││分之十│分之二十│├─────┼────┼────┼────┼────┼────┤││自100/12│自102/4/│3.95%│自102/5/│自102/11││000萬0000│/23起至│5起至清││6起至10│/6起至││元│103/12/2│償日止││2/11/6止│清償日止│││3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