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祥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阿進牛肉爐」店內與友人 吳勝傑 、 林建庭 一起喝酒,因口角與友人吳勝傑發生衝突,嗣經告訴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尹威群 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公務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尹威群施以強暴,先拉扯告訴人尹威群之制服又毆傷告訴人尹威群之右手手指,致告訴人尹威群受有右手第3手指挫傷等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另為協商程序判決),告訴人尹威群見勢不對,再呼叫同事告訴人 吳俊彥 前往支援,被告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俊彥施以強暴,攻擊告訴人吳俊彥將之摔傷,致告訴人吳俊彥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另為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