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即
收養人甲○○
丁○○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現於法務部泰源監獄執行中(台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與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0訂立收養契約,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且有收養同意書可按。被收養人乙○○原由其生父母擔任監護人,並於107年1月19日由收養人丁○○擔任被收養人之委託監護人,嗣重新協議改由生父丙○○監護。因被收養人生父丙○○長期酗酒,無力照顧被收養人,遂由丙○○之胞妹 張鈺崴 詢問其同事即收養人甲○○是否願收養,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丁○○之母 林欣樺 抱回,由收養人二人與林欣樺共同撫育至今,為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法律關係及生活環境,避免被收養人遭受異樣眼光,致影響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為此具狀並檢附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云云。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亦未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業已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需由法院發文與龍眼林基金會,基金會才會撰寫收養評估報告,懇請法院發文龍眼林基金會云云。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聲請狀及調查表所載,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不具親屬關係,雙方係經由同事介紹,而由收養人領回照顧被收養人。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結果,亦查無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規定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裁定所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