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0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得減刑:十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為同條例第七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經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核尚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得減刑之範圍,原判決自應依上開第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始為適法。詎竟漏未審酌得否減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為減刑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七股鄉台十七線國姓橋北端,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九二毫克,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論減,僅諭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說明,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項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及訴訟經濟原則,於同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程序自較簡便,俾便利應減刑人犯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依首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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