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志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簡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鈞院以下述案號分別判處罪刑:①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7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97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⑦98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98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98年度訴字第29
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⑫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上揭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揭所述各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第1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為5年6月、3年2月),核無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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