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被告 柳添進 即協建機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訴被告柳添進即協進機械工程行(獨資),請求被告柳添進應給付工程款158萬4,2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柳添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10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應認欠缺被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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