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二、查被告連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
1年1月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政機關向被告 陳明之 實際住所基隆市○○區○○街○○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1年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嗣由被告本人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到所領取該判決正本,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及被告之警、偵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1年1月26日,因逢農曆新年國定假日,應以該假日之次日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代之,故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被告係於
101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