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廈欽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若法院准許聲請人更生,則現在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聲請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而有必要酌留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已載明
無不動產,足見聲請人應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頁),各債權
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衡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25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聲請人僅陳稱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故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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