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郭國樑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國樑自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78,000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過高,非伊所成負擔而不成立,故聲請准予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5,725,193元;又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為證,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前置調解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及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債務人聲請時陳報其已67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每月工作天數約2-3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93元,每月收入約6,000元等情,姑予採信。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財產價值為5,400元,108年度另有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30,000元等情,雖未據其陳報,然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認定。
㈢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為認定標準。故其陳報依此數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為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