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第687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增加「,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忠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新興國中旁的公園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和公園廁所中,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15時5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復又於109年2月17日14時33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2月17日14時33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3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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