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煌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明煌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載詐欺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罪名詳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0年7月至11間,在網路上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載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載多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供稱因為玩手遊遊戲,需要遊戲點數而為本案犯行,不能排除被告如果未被羈押,就會繼續玩手遊遊戲,並且再次因為需要錢或遊戲點數玩遊戲,再為同樣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擔保將來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1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如果繼續羈押,我有兩件案件待執行,希望可以轉執行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難以此為由,解免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