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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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林美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戒執一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示。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以附件之聲請狀同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因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依據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內容執行,於111年5月16日將聲明異議人由觀察、勒戒轉為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戒執一字第2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本院所為強制戒治裁定縱尚未經抗告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可言。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顯非對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強制戒治裁定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所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更何況,就聲明異議人所提抗告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47號抗告駁回確定,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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