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品華 相對人 蕭木輝 相對人 蕭清祥 相對人 王淑娟 相對人 洪淑蘭 相對人 蕭嘉閔 相對人 蕭家億 相對人 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文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該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裕負擔100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地政規費各180元、150元、60元,合計14,854元(計算式:14,464+180+150+60=14,854);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並有該單據為證。依上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就相對人蕭文裕部分,因未經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則此部分先行確定,應由相對人蕭文裕負擔100分之84,又其餘經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確定,則經上訴而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分之16部分,應由相對人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6人連帶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6人連帶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蕭文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77元(計算式:14,854×84/100=12,47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02元(計算式:14,854×16/100+2,325=4,70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