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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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本件幸未發生事故,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有酒駕緩起訴紀錄,除此外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吳良游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游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仍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前開住處旁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駛至其他位置停放,但因酒後注意能力、操控能力降低,於倒車時不慎擦撞 林佳樺 所有停放在附近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適為人在附近遛狗的林佳樺當場目睹,林佳樺乃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吳良游身上有酒氣,即於同日16時51分,對吳良游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於10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經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均無再犯罪之紀錄。另於110年間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已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為職權處分,然除此之外,近8年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子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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