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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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坤慈 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071號不准楊坤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71號執行傳票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9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台端於93年、95年、96年間均涉犯酒後駕(騎)車,又於110年再犯本次酒後駕(騎)車,且酒測值高達1.39mg/L,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平日務農維生,妻在台北上班,女兒則在就業中,現有老父年遇體衰且患阿茲海默症而需聲請人照料,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執行傳票(命令)影本、村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其父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門診就醫資料影本等為據。
二、按聲明異議人雖尚未入監執行,而以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執行傳票(命令)固為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核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對於聲明異議人權益已有實質影響,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就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縱於入監執行前,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四、查聲請人所提上揭因案經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到案,並於傳票備註欄載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證據可佐,堪信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其備註欄係載明「台端於93年、95年、96年間均涉犯酒後駕(騎)車,又於110年再犯本次酒後駕(騎)車,且酒測值高達1.39mg/L,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似僅有考量聲請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後,即告知聲請人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見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給予聲請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就其表示意見一併衡酌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難謂已充分衡酌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又執行檢察官雖依本院函送聲請人聲明異議資料而於111年6月16日以 雲檢春 自111執1071字第1119017071號函復,但附卷之該函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實係重申考量聲請人之犯罪特性及犯罪情節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該公務電話紀錄單則載明係先告知聲請人有關執行檢察官否准之理由後,再由聲請人於電話中表達其意見,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所表達之上揭意見即其個人特殊事由,有何回應或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否准之程序容有瑕疵,難謂執行指揮允當。
五、次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時間係110年9月10日,且係騎乘機車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其並因此而受傷送醫,但未造成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而其前犯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則係分別發生於93年9月6日、95年6月29日、96年2月8日,且均未造成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另參卷附之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略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可見聲請人顯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又其最近一次前案同一罪名犯行距本案已逾十年以上,似屬符合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未併予調查衡酌,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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