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4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淨重共壹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建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1.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佐,爰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孫建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物品2包及透明結晶狀物品1包經送驗結果,其中疑似海洛因物品2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6公克,純度8.46%,純質淨重0.16公克),而透明結晶狀物品
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淨重0.834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680號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0日報告編號CH/2007/717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雖被告孫建生指稱上開扣案物品為 吳啟華 所有,惟違禁物為何人所有原非本件聲請應行判斷之要件,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吳啟華,調查後予以簽結,而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第35頁)。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