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以徒手強拉告訴人甲○○上計程車之過程中,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復於計程車中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支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則衡情,倘若被告僅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其為一成年男子,僅需強拉告訴人上車即足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致傷之舉尚難認係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是足認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乃另基於傷害犯意之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件被告先於強拉告訴人上車過程中毆打告訴人,復於計程車上再次毆打告訴人,其
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復又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9年3月18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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