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劉怡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2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怡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2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包,雖未經鑑驗,然參酌該殘渣袋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殘渣袋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該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