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且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次再犯同一罪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鉅,復又撞及告訴人 劉素杏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