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福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6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福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福亮因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然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係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證人 謝阿 再、 范紫晴 、 林五鳳 證述、 謝阿再 庭呈之現場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1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551號函附之謝阿再病歷暨100年12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762號病情說明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家犬排便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謀求雙方均能接受之共識,竟持鐵鉤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將心比心,實更傷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殊屬非是,迄本院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足見非無示以負責之誠,兼衡其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祈使警惕。末未扣案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鐵鉤1支為告訴人所有置於前院之物,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