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藉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強令就範同行,致告訴人因自由權遭到剝奪而蒙受苦痛,復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邱繼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正與 梁志偉 因債務發生糾紛,邱繼正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1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梁志偉誘騙坐上由邱繼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梁志偉之意願,將其載往他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區○○○路與東橋十街口,邱繼正令梁志偉下車後,先徒手毆打梁志偉之頭部、手臂、肚子,再持電擊棒毆打梁志偉之頭部、手臂,致梁志偉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下背挫傷、頸椎痛等傷害。嗣因梁志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繼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黃韻璉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