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相對人 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16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16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