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錦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林錦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並與被害人達和民事和解獲得其原諒(見警卷第25頁),知所悔悟,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交訴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被告洪林錦麗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錦麗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15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遂追撞同向前方由 楊洺豐 騎乘之腳踏車,致楊洺豐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臀挫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洪林錦麗明知業已肇事,並導致楊洺豐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楊洺豐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林錦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楊洺豐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自車禍現場離去,此舉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素無前科,經檢察官告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要件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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