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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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67號上訴人 胡淨賢
胡友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方以輝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胡友仁、胡淨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85萬2,243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85萬2,243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㈡卷第393頁),係將對上訴人之分別請求更易競合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胡友仁於民國99年起陸續向訴外人 侯瑞龍 借款共2,040萬2,243元,並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借款債務餘額為485萬2,243元(下稱系爭借款),侯瑞龍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兩造並簽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應自104年1月起按月給付本息,上訴人胡淨賢就胡友仁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485萬2,243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及捺印雖為真正,然簽約當日未進行原有欠款結算,被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又胡淨賢係為見證,始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上,並非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且胡友仁未收受系爭契約所載借款,系爭契約本應作廢,兩造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捺印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為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一)上訴人胡友仁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償,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應有理由。
⒈稽之系爭契約所載「乙方(即上訴人胡友仁)積欠甲方(即
被上訴人)485萬2,243元」、「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令計算。
⒉屆時二年後未全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7頁),已明確表彰上訴人胡友仁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旨,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侯瑞龍於103年12月17日始替胡友仁代償銀行貸
款債務,端無可能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將代償金額以藍筆記載於契約上而與胡友仁進行結算,侯瑞龍事後亦無實際交付系爭契約所載借款予伊,被上訴人自無受讓系爭債權云云。惟參之證人 呂榮進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因方以輝弟弟是住商不動產店長,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胡淨賢位於○○區○○路0號0樓住處商談系爭債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他們當場協調好的內容,以藍筆加註「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⒈還嘉義0000000-⒉房價00000000=0000000」(下稱藍筆加註部分),另以黑筆加註「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令計算。⒉屆時二年後未全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下稱黑筆加註部分)等文字在系爭契約上,當天所談及胡淨賢把裕民路房屋折讓給侯瑞龍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胡淨賢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33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且與藍筆加註部分中「房價00000000」內容相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147頁、本院卷第335頁)。再佐以系爭契約原係以黑色字體繕打債務金額為「陸佰壹拾萬」元,該金額部分業以藍筆塗改為「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整」,塗改處並經胡友仁、侯瑞龍按捺指印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5頁)。綜前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先進行借款餘額之結算,兩造再依結算系爭借款金額為485萬2,243元,並以此進行塗改, 胡瑞龍 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再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上等情,確屬有據。又依證人呂榮進所證:伊到現場之後,等他們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現場花了好幾個小時的時間,系爭契約右上角藍筆加註部分「還嘉義多少錢那裡」,是他們協調後,伊再補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稱侯瑞龍、胡友仁係當場計算利息得出代償金額而為結算乙節,非全然不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胡淨賢併存債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亦有理由。
⒈按所謂債務承擔係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而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有之債之關係並未變更,由新債務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承擔與債務人同一內容之債務。而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
⒉觀之上訴人胡淨賢係在系爭契約乙方欄位中胡友仁簽名之右
下方為簽名、蓋印(見原審卷第57頁);再佐以證人呂榮進於本院所證:因為胡淨賢也在現場,針對胡友仁、侯瑞龍債權債務關係,胡友仁有請胡淨賢在系爭契約乙方欄位簽名,就是類似背書的意思,債務也受到胡淨賢認可,就是要概括承受的意思,胡淨賢是清楚知道系爭契約所載債權債務問題,親自簽名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末衡以胡淨賢提供其所有房屋抵償胡友仁借款,並將之列為結算項目,而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乙情,足徵上訴人胡淨賢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有清償原先借款之舉,並以此作為結算系爭借款債務之基礎,上訴人辯稱胡淨賢僅為系爭契約見證人,實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淨賢為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同意與上訴人胡友仁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方簽名蓋章於系爭契約乙方欄位旁等情,應較值採信。準此,上訴人胡淨賢自應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胡友仁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淨賢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各負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85萬2,2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原審司促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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