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就本件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嗣本院復以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謝佩玲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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