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登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胡○○所有前裝有菜籃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合法發還胡○○),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嗣胡○○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下稱告訴人)、證人顏○○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警卷第16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之情,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可佐(本院審易卷第35、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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