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霞選任辯護人茆怡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3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霞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0時許,在○○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復健大樓精神科門診區,因看診叫號的問題與護理師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以帳號「郭明霞」張貼「護士,楊○○,看我不順眼,不叫號,我他媽看」等語及楊○○在診間及電子看板之照片,足以貶損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高雄○○醫院法務人員瀏覽該臉書頁面,發現上開訊息,並轉告知楊○○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取頁面內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討論以解決彼此間之爭端,而選擇率然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前揭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道歉之誠意,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無法原諒而調解不成立,致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前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任何罪刑之記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