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鍾永滿
潘坤 昱 潘選旭 潘志明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被告 王又烝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滿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應給付原告 潘坤昱 、潘選旭、潘志明各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分別按敗訴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永滿以新臺幣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各以新臺幣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為原告鍾永滿、各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大墾丁美食育樂館」飲用啤酒,於飲酒後酒意尚濃而不勝酒力之時,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港口分98電線桿附近,竟以超過當地限速之時速70至80公里疾速行駛,復因酒精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機車,因而自後撞擊正於該路段同向靠右行走之 潘健忠 ,致潘健忠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5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呼氣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2)。
原告鍾永滿為潘健忠之配偶,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40元,又原告鍾永滿係由潘健忠及子女即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共同扶養,事發時64歲,依106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56年,以106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1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15,
868元。而原告四人分別為潘健忠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遽失至親,精神所受苦痛甚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永滿250萬元及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鍾永滿3,522,508元、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各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鍾永滿3,522,508元、原告潘坤昱200萬元、原告潘選旭200萬元、原告潘志明2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鍾永滿支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鍾永滿應舉證其有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否則其請求扶養費即無理由。被告於108年6月甫大學畢業,且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及家人於刑案審理時仍盡力籌款願賠償120萬元,惟因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非被告家庭能力所及,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故意逃避賠償責任,再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仍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調閱本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宗(含相驗卷宗)、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交通案件卷宗】,並有喪葬費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下稱附民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日上午5時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2)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港口分98電桿附近,不慎自後撞及同向行人潘健忠,致潘健忠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7時54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對於原告鍾永滿支出喪葬費206,64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四)若被告需對原告鍾永滿給付扶養費,關於其請求年限同意以平均餘命20.56年計算。
(五)原告4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鍾永滿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若是,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自後撞擊行人潘健忠,致潘健忠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予爭執,是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之交通法令,致行車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行人潘健忠因而死亡,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他人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致潘健忠死亡,原告4人分別為潘健忠之配偶、子女,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鍾永滿為潘健忠支出喪葬費206,6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鍾永滿此部分請求,合法有據,應得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次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末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定明文。
基上規定,足見夫妻間、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人之配偶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須共負扶養義務。其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則指因年齡、身體、健康或其他客觀因素致不具備工作能力,或雖無上開因素而具備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而言。
⑵經查,本件原告鍾永滿為被害人潘健忠之配偶,又為其餘
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之母親,而原告鍾永滿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約64歲又6月,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認無謀生能力。又原告鍾永滿
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05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揭說明,其即得有受扶養之權利,其配偶潘健忠、其子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則須共負扶養義務。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陳因潘健忠有投保勞保,其死亡後,原告鍾永滿可領取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5,000元,既有此收入,自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本件應以潘健忠如果尚生存時之客觀情狀,判斷原告鍾永滿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不能倒果為因,將原告鍾永滿因其丈夫死亡始得受領之各項補助或保險給付,均列為計算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尚不足採。
⑶查原告鍾永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有據,業如上述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按區域別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乃中央主計機關調查當地區各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製作之統計資料,其中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項目在內,足以客觀反應一地之每人平均消費標準,本院因認於計算受扶養權利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時,得採納該項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故原告鍾永滿主張以106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扶養費(即每年226,692元),即為可採;又原告鍾永滿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年限以平均餘命20.56年(約合20年又204日)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鍾永滿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不扣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263,349元【算式:
226692×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04/365=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潘健忠應與原告鍾永滿之子即其餘原告3人共負扶養義務,則潘健忠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15,837元(算式:0000000÷4=815837,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所述,原告鍾永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15,837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許可。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4人因至親潘健忠之死亡,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鍾永滿為43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原告潘坤昱為65年次,高中教師,月收入6萬餘元,107年度所得共1,032,4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1,579,210元;原告潘選旭為66年次,新竹科學園區電子工程師,年收入約200萬元,107年度所得共2,695,3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1,585,640元;原告潘志明為70年次,國小教師,月收入5萬餘元,107年度所得共603,00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6年次,事發時為學生,107年度所得共10,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身分證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17、25頁,本院卷第45、53至76頁)。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永滿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鍾永滿得請求被告賠償2,222,477元(算式:206640+815837+0000000=0000000),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鍾永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22,477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0,000元(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4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永滿1,722,477元,給付原告潘坤昱、潘選旭、潘志明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4人及被告就其等各自勝訴、敗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4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