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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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MAGTIBAY所有之現金11萬元、居留證、行動電話1具等物」應更正為「MAGTIBAY所有之現金11萬元、居留證、健保卡、行動電話1具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2至1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2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確定,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19日、110日,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正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實行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靜淵 、MARICARREDONDOMAGTIBAY(下稱MAGTIBAY)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及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吳鳳蓉 、 陳燕昭 、陳靜淵、MAGTIBAY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鳳蓉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只、現金110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只、現金300元、悠遊卡1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只、現金共計13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具,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鳳蓉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吳鳳蓉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竊得告訴人吳鳳蓉、陳燕昭、陳靜淵、MAGTIBAY之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均未扣案,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明確,且該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罪事實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68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陳正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7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新北市藝文中心內,趁吳鳳蓉離開座位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其座位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7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四維分館內,趁陳燕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其身體後方與椅背間之手提袋內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3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107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猿廣場美食街,趁陳靜淵及MARICARREDONDOMAGTIBAY(下稱MAGTIBAY)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MAGTIBAY所有掛在陳靜淵所乘坐之輪椅後方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陳靜淵交由MAGTIBAY保管之現金2萬元、陳靜淵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1具、MAGTIBAY所有之現金11萬元、居留證、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鳳蓉、陳燕昭、MAGTIBAY、陳靜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修於警詢時之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犯│││分自白及於偵查中之供述│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並承認││││分別竊得告訴人吳鳳蓉、陳燕昭││││之現金1,100元、300元,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辯稱僅竊得5,0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蓉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詢時之證述│遭竊之事實以及發現之過程。│├──┼───────────┼──────────────┤│3│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昭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詢時之證述│遭竊之事實以及發現之過程。│├──┼───────────┼──────────────┤│4│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淵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詢時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遭竊之事實以及發現之過程,其│││證述│金錢來源是 陳碧玲 所給之生活費││││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MAGTIBAY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具結後│遭竊之事實以及發現之過程,其│││之證述│金錢來源係每月薪資,當日適將││││存了1年多之款項11萬元帶出門││││欲匯回菲律賓之事實。│├──┼───────────┼──────────────┤│6│證人陳碧玲於警詢時之證│其每月中旬給告訴人陳靜淵生活│││述│費現金1萬元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淵之妻│其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 陳楊 綉輪於警詢時之證述│止交付予告訴人MAGTIBAY之薪資││││共計12萬1,340元之事實。│├──┼───────────┼──────────────┤│8│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就監│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擷取│載之事實。│││照片、被告衣著照片、蒐││││證照片共2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9│海山分局就監視器錄影畫│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面製作之擷取照片、被告│。│││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0│證人陳 楊綉輪 所提出之「│佐證告訴人MAGTIBAY領取之薪資│││女傭薪資表」影本1張│數額。│└──┴───────────┴──────────────┘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監視器內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均為其本人,且承認3次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竊得現金13萬元,辯稱:該次伊僅竊得5,000元云云。惟查:告訴人陳靜淵、MAGTIBAY均陳稱遭被告竊取之背包內共有現金13萬元,證人陳碧玲、 陳楊綉輪 亦均證明告訴人陳靜淵、MAGTIBAY之金錢來源,是其等指證遭竊之現金共13萬元應屬可信。被告之辯詞,純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證據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請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各罪罪名相同,顯然被告屢犯竊盜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等情,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與所需之物品,屢屢犯竊盜行為,有以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而從重量刑,以茲儆懲。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依法定程序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忻穎